撤回举报的申请必须注明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
根据新规定,撤回举报的申请必须注明撤回举报人的日期、月份、年份、姓名、地址、联系方式和撤回的举报内容。
政府颁布了第156/2026/NĐ-CP号议定书,修订和补充了第31/2019/NĐ-CP号议定书的若干条款,详细规定了《举报法》的若干条款和实施措施。
第156/2026/NĐ-CP号议定书修订和补充了关于撤回举报的第31/2019/NĐ-CP号议定书第4条。
根据新规定,撤回举报的申请必须注明撤回举报人的日期、月份、年份、姓名、地址、联系方式、撤回的举报内容,并附有撤回举报人的签名或指纹。
撤诉意见记录必须有撤诉告发人的签名或指纹。
如果多人同时举报,但有一人或少数人或所有举报人撤回举报,则撤回举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。
如果举报人撤回举报,则举报人仍需继续处理举报,如果通过审查已收集的档案、文件、信息发现案件有以下依据之一:
- 被指控的行为有违法迹象;
- 有依据确定撤回举报是由于举报人受到威胁、胁迫、收买而进行的;
- 有依据确定举报人利用举报进行诽谤、侮辱,给被举报人造成损失。
该法令还修订和补充了第21条,规定了对违反关于举报的法律行为的干部、公务员、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原则,如下:
处理举报人、核实举报内容的人、举报人和举报人是违反举报法律行为的干部、公务员、工作人员,根据违规的性质和程度,将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法令第22条、第23条的规定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。
如果造成损害,必须按照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。
该法令还修订和补充了关于对举报人(干部、公务员、工作人员)的纪律处分的第23条,内容如下:
1. 对举报人处以警告处分,当其行为之一时:
a) 清楚地知道举报是不真实的,但仍然举报;
b) 知道案件已由有权机关、人员按照政策、法律解决,但仍举报,且无证据证明举报内容;
c) 拉拢、煽动、引诱他人虚报事实。
2. 警告处分适用于举报人,如果其行为之一是:
a) 已按照第 1 款的规定受到警告处分而再次违规;
b) 强迫、收买他人虚报事实;
c) 使用他人的姓名进行举报,但以下第 3 条 b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。
3. 对担任领导、管理职务的举报人,如果其有下列行为之一,处以撤职处分:
a) 已按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,以警告形式受到纪律处分而再次犯罪;
b) 使用他人姓名举报,影响机关、组织、单位的正常运作,或破坏内部团结。
该法令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