对直接参与零售药品且无专业资格的人员的处罚
政府第90/2026/NĐ-CP号议定书第59条规定了对违反药品、药材零售规定的处罚。
药品、药材零售活动是药品供应链中的重要环节,直接影响治疗效果和人民的健康安全。 近日,政府颁布了第90/2026/NĐ-CP号议定书,规定了医疗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。
第59条规定了关于药品、药材零售的规定违规行为,如下:
1.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100万至300万越南盾的罚款:
a) 销售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保证质量标准的初加工药材;
b) 直接参与药品零售的人员没有法律规定的专业资格;
c) 未开设账簿或未使用计算机管理药品的进出、储存、数量、保质期、来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,符合法律规定;
d) 根据法律规定,在收到召回通知后,买卖违反3级质量的药品;
d) 未为使用者明确标明药品名称、含量、有效期,如果药品未在药品外包装中零售;如果没有附带处方,未注明剂量、使用次数和用法;
e) 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保存期间,不保留与药品批次、药品原料相关的凭证、文件;
g) 不配合或阻碍质量检验机构提取药品或药品原料样本进行质量检验。
2.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万至500万越南盾的罚款:
a) 改变药品零售机构在同一经营场所的位置,或扩大药品零售机构,或修改、重大改变药品零售机构的结构,而药品零售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应技术文件报告变更;
b) 对于非药品产品,没有单独的区域,或者在单独区域没有明确标明“本产品不是药品”的标志,或者将非药品产品与药品混在一起,对于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化妆品、保健品、医疗设备的情况;
c) 在收到召回通知后,根据法律规定购买、销售违反质量等级2的药品;
d) 没有连接互联网的信息技术设备,并通过应用程序管理药品买卖活动,或者不能保证控制药品的来源、价格、购买和销售的来源,或者不能保证追溯药品的来源,或者不能保证在管理机构要求时充分提取上述信息的数据,或者无法按照卫生部的指导,与药品信息系统充分互联互通和更新数据。